对于一位要出售其作品的艺术家来说,各种画廊是可资利用的最主要的销售途径。但遗憾的是,艺术家对其与画廊关系的法律基础以及其应坚持拥有的权利几乎一无所知。艺术家与艺术商常常不大注意细节问题,结果往往会产生令人不快的误会,导致令人失望的结局。 艺术家与画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基本形式。第一种形式在欧洲最为常用,即直截了当的购买协议。艺术商从艺术家那里购入作品,然后出售。除了按购买价付款之外,艺术商对艺术家不负有任何合同责任。协议可以适用于艺术家的全部作品,也可以适用于其中一部分。协议中可以包括无条件的或有条件的优先取舍权,该项权利包括艺术家优先向该艺术商提供其作品的义务,以及艺术商对是否购买作品的取舍权。 第二种法律关系的形式,即寄售协议,是在美国通用的标准形式。实际上,大多数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实际上已通过立法对此加以确认,它规定当一位艺术家将其艺术作品交给艺术商时,寄售关系即自动成立。寄售协议确立了一种代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画廊或艺术商(受委托人)即为艺术家(委托人)的销售代理人。这种信托关系要求艺术商只能作为艺术家利益的代理人,不得从交易中谋取任何个人利益。艺术商同时还有义务对这种关系保守秘密。l6个州制定了对艺术家的保护措施,要求艺术家与艺术商签订合同,以确保其他州的法律所直接规定的保护措施得以实施。按规定,合同条款一般包括具体写明的佣金数额或手续费数额,对作品价值和最低售价的说明,同时还有如发生丢失或损坏,艺术商所应承担的责任等。除新泽西州与得克萨斯州外,在其他所有已制定寄售法规的州内,寄售的艺术品和相应的销售收入都被列为信托资产,只有康涅狄格州规定销售后收入属于信托资产,而作品本身并不属于信托资产。任何被列为信托或寄托资产的财产,既不在艺术商债权人的索赔范围之内,也不受制于其索赔要求。大多数并未规定必须签订合同的州也认定艺术商要对所寄售作品的丢失或损坏负责。 除此之外,在艺术家与艺术商的合同中,因当事各方未能就某些意外事故作出相应规定而留下的漏洞可以由《统一商法典》来弥补。《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有关“双方均未违约时损失风险之承担”的规定说明,损失风险一般由持有货物的一方承担;第2-309条有关“未具体规定时限条款”规定,如双方未就运送、送交或其他行为的时限作出规定,那么时限应以公平合理为度;第2-308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卖方营业地点通常即为交货地点;同时第2-305条指明,如未商定价格,价格的确定应以公平合理为度。 但是,《统一商法典》的各项条款可能并不适合当事人各方的实际需要,而且各法院已对其中许多章节进行了牵强的解释,更何况在艺术家与画廊的关系这个问题上,《统一商法典》和各州寄售法尚未涉及的重要领域也还有不少。因而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就能取得明确当事人各方的需要和要求的效果,还可以避免许多可能产生的误解。
在艺术家与画廊的合同中,有几项内容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画廊的权限范围,例如涉及作品的类型、面廊权力的地域范围、合同的有效期限(包括延长合同期限的选择权或终止合同的程序),以及画廊是否拥有销售权,或者其他画廊是否也能销售该艺术家的作品等。合同中应订明付给画廊的佣金数额,并应具体规定将由哪一方负担各种开支,诸如储藏、保险、宣传、展览、编目、加框、运输及类似开支。如画廊要举办该艺术家的作品展,应在单独条款中说明由何方承担展览费用以及展览举行的时间。保险问题通常肯定要开列单独条款,说明由哪一方支付保险费以及保险的范围与内容。正如下文所要谈到的,一些州已就寄售作品的保险问题作出了法律上的规定。艺术家们应注意到的一点是,即使画廊投了保险,他们也很少按作品的全价投保。因而可能需要艺术家们自己加投保险,以取得全额保险。在艺术家与画廊的合同中,其他应具备的条款为:(1)帐目条款。该条款授予艺术家查阅销售和支出帐目的权利,并要求画廊定期向艺术家提交有关售出作品、价格、收到货款、画廊佣金和应付艺术家款项的分类帐目表;(2)死亡条款。该条款确定艺术家或画廊的关键人物诸如画廊主死亡时,艺术家作品的处置方法。 特别重要的是,艺术家与画廊应就画廊在宣传与推销方面的义务范围达成协议。如果准备安排展览,那么展览将是个人展还是多人展?画廊方面是否将发起宣传以使艺术家的作品打入博物馆或相应的巡回展?画廊方面是否将在本地区以外的其他画廊安排出售艺术家的作品,或参加评奖展览和艺术竞赛?画廊方面是否将开展出租活动以吸引老顾客以及从前对购买艺术品并不感兴趣的新顾客?许多画廊在推销与之签订了合同的艺术家的作品方面十分富有进取精神,因而艺术家应仔细挑选合适的画廊,并应在可能的条件下,与之商定一个最富有活力的推销和宣传计划。一些画廊被指控压低艺术家的画价,以低价全部买下后,很快就大幅加价转手卖出。例如,弗朗西斯•培根的遗产继承人就争辩说,马尔伯勒画廊就是这么干的。这起诉讼在2002年获得和解,但和解的细节没有公开。一位名叫艾•赫希菲尔德的漫画家,曾对他的作品的长期销售商马戈•费登提起诉讼,要求对其绘画展销有更多控制权,并对销售进行更严格的会计审计。该诉讼在2002年10月撤案时,双方达成了一份修订合同,让赫希菲尔德有更大权力控制其作品在博物馆的展览。 许多画廊与需要艺术品的建筑师和室内装饰设计师、需要插图的图书出版商以及限量美术印制品和复制品的出版商签约,积极为艺术家寻求额外的佣金。如果艺术家通过画廊收取佣金,而画廊要收取手续费的话,那么在艺术家与画廊的合同中就应写明画廊手续费的数额。不过,无论是否有画廊参与,艺术家都应明白,佣金可能会为他们自身带来一些特别的问题。 由于艺术作品在实际完成之前仅存在于创作者的心目中,所以购买人很难事先估计到他所订购的艺术品到底是什么样子。如果购买人对最后的成品不满意,他可能就会设法拒绝接受。这正是沃尔夫诉史密斯一案(1940年)中的情况。在该案中,艺术家答应为被告的父亲画一幅“包您绝对满意”的肖像。法院裁定,这种语言,加上艺术家打算画一幅与其以前为被告所画的另一幅肖像一样“出色而绝对相像”的肖像的明确许诺,构成了一个协议,根据这个协议,被告应被视为判定是否接受这幅肖像的唯一裁决人。由于被告拒绝接受该肖像,因而艺术家亦不能收取相应的酬金。 不过即使艺术家从未作过任何明确的表示,一些法院仍认为应保证使顾客个人满意。在麦克格雷德诉罗伊一案中(1956年),艺术家坚持说,相像只是一种感受,他为被告妻子所画肖像即他对其外貌的感受。法院不同意这种说法。在确立了一个“合理相像”的标准后,法院指出,该肖像根本就没有准确画出被画人的容貌、肤色和体态。显然,如果艺术家事先与其顾客探讨一下略有夸张的肖像、绝对相像的肖像以及根据感受而创作的肖像之间的区别,那么可能就不致于发生这类问题。 艺术家如果得不到被画人的合作而无法完成肖像,他或许能够获得违约赔偿。在布罗克赫斯特诉瑞安一案中(1955年),作为原告的艺术家曾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及其家庭中每一位成员各画一幅肖像,共5幅。但画完两幅并支付相应酬金后,被告不再安排其他人静坐充当模特儿,其余的佣金也未再支付。艺术家控告对方违约,并获准取得赔偿,赔偿额为全部合同价款l.1万美元减去已完成肖像的成本费24美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