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批判理论”( critical theory )1的思想潮流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是美学思想领域的扩张:它将现代性早期对审美经验的一般分析上升为社会整体的价值要求,又以此为根据承担起对资本主义现实的否定。经此,美学进入了社会理论,变成了社会理论中的“审美主义”( aestheticism )。
在批判理论中,审美主义是社会理论之价值论设的一部分,它和意识形态批判的还原性分析一起,构成了批判理论内部之否定与肯定、事实与价值、现实与距离等等的批判性张力。如果说意识形态批判的凌厉的社会学还原提供了事实的“真相”,那么审美主义就是显示这些事实之为“异化”、意识之为“幻像”的价值之光。正因为有审美之光的尖锐照耀,批判理论才显示出一种独特的美学锋芒。所以,不是作为一般的美学语述,而是作为批判社会理论中的价值陈述,审美主义直接、自明地显示出了它在批判理论中的政治学涵韵。它与意识形态批判互为表里,既构成了批判理论的价值陈述,又注定了这种批判的深重失落。
本文从于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rmas ) 对批判理论的省思入手,试图将批判理论作为一种思想样式来清理,重点是剖析它作为社会理论之价值论设的涵义。我力图追问的是:就知识类型而言,这种理论内部的思想张力是如何构成的,美学如何在批判理论中呈现为批判,关键是,在意识形态批判的社会学还原和审美主义价值呼喊的双向互动中,失掉的究竟是什么?
一、意识形态批判:社会学还原的失落
先看批判理论凌厉的否定面:对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批判。
“意识形态批判”( ideology critique )一直是批判理论的方法核心。和康德的“批判”不同,这种批判之凌厉的批判性来源于它以实证研究、以社会学还原的方式来展开批判。“思辨终止的地方,即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的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实证的科学开始的地方。” 2“意识形态批判探究那些作为事实存在的流行共识背后的社会支撑,…它关注的是不明显地进入到语言和行为系统的符号结构中的权力关系。”3因此批判理论又叫“批判的社会学”( critical sociology )。但是,哈贝马斯在反思这场跨世纪思想运动的时候,尖锐地意识到了它作为一种思想样式的根本性失落。哈贝马斯说:
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法制国的意识形态批判,…对自然权利之基础的社会学消解,分别使得法理性观念( die Idee der Rechtlichkeit )本身和自然法意向( die Intention des Naturrechts )本身对马克思主义者来说长时间地信誉扫地。结果是,自然法和革命之间的纽带从此就断裂了。一场国际性内战的交战各方瓜分了这份遗产,这种瓜分泾渭分明但灾难重重:一方占有了革命的遗产,另一方则接过了自然法的意识形态。4
后来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1992)一书中对这种分析作了非常细致、系统的推进。他认为,自然法和革命之间纽带的断裂,从理论的内部看是价值的规范性要求与科学认知理性(工具合理性)之间的断裂,它体现在社会理论中意味着另外一种东西:意味着我们用社会学的方式去理解法理性,即用社会学的方式把现代民主国家的约法基础——权利约法系统——的逻辑地基还原成一种历史性。这样一种方式实际造成的结果是:把法理论证本身转化成一种实证历史中的经验论证,从而导致法理性在义理上的缺失。它是指向事实与规范之间差异的泯灭或去除的。这就是哈氏所说的“自然权利之基础的社会学消解”(sociology resolution on the basis of natural rights 5)。
马克思对资本主义法律、法哲学的虚伪性的揭露是我们所熟悉的。如果按社会学还原的方式去研究这种“法律”的法理根据,我们会发现卢梭、洛克的“自然状态”、天赋人权之类的学说非常之荒诞。毫无疑问,这样一些设定在历史上找不到根据。如马克思所说,资产阶级启蒙的自然法观念,真实的根据是近代欧洲早期的市民社会,它的要害是公民权利的设计和产生这种设计的现实基础之间的分离。资产阶级革命以天赋人权、权利启蒙为号召,将自然法的理据表述为抽象的“自然状态”,但是,这种革命诉求的“自然”无非是把市民社会,“也就是把需要、劳动、私人利益和私人权利看作自己存在的基础,看作不需要进一步加以阐述的当然前提”6。
在这些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的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7
这就是资产阶级革命之自然法制度化的起源:一个从历史状态中的部分人的需求上升为“应然”之制度规定的过程。由于在这种历史状态中还有无产者,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是财富均等的拥有者,所以,“私有者相互之间的自由交往,必然排斥所有个人机会均等地享受个人自主权”8。由于如此,市民社会状态在理论表述和制度化过程中被抽象为“自然状态”并转化为所谓“人人平等”的政治原则和法律规定,就变成了对一种历史形态的所有制,即私有制的合法性的强力确认。一种历史的偶然状态、维护部分人利益的状态在理论表述中变成了“应然”,他们“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并“赋予自己的思想以普遍性的形式,把它们描绘成唯一合理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9。但是,一种偶然的、维护部分人利益的历史状态提升为普遍法则是不合法的。所以马克思的洞穿揭破了“自然权利”的非自然特征。这种揭示的深刻性在于,为将抽象的自然法观念理解成一种历史力量、为从社会有效性的角度考察/批判自然法提供了可能。
但是,也正因为如此,这种极富洞察力的理解同时隐含着一种消解法理性,颠覆“法”本身的危险。因为如果仅仅按照实证还原的逻辑来理解自然法、法理性,我们就会发现历史根据和普遍约法之间呈现为一个断裂。这是一个从事实到规则,从部分人的需求到向普遍意志过度之逻辑联系的断裂,一个关乎合法性来源的根本性的断裂。关键是,只要仅仅从还原的角度去理解,断裂就是永恒的。因为从逻辑上说,“合理生活方式的规范性导向命令,是无法从人类的自然史构造中引申出来的,就象无法从历史中引申出来一样”10。从事实不能过度到规范,反过来,任何规范、价值原则的根据在逻辑上都无法还原为事实。历史上从来没有过他们表述的那种“自然状态”,从来没有一个真实存在而又是约法合理性之逻辑起点的“历史的应然”。因此,按批判理论的实证还原的逻辑,我们实际上看到的是一切约法系统作为普遍约法在根据上的虚假。
按哈贝马斯的分析,在传统批判理论的逻辑中,这种“虚假”的揭示包含着一种混淆:对法律的“理想有效性”(Geltensollen )和“实际有效性”(Geltung )的混淆。法律的合理是指约法的“应然有效”( sollgeltung ),即所谓“在规范意义上的正义”11,而不是“实际有效”,即法律的历史动机和历史效果。这是法律有效性之相互联系而又不可混淆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的或事实的有效性( Geltung ),即得到接受,另一方面是法律的合法性( Legitimität )或规范有效性( Gültigkeit ),即合理的可接受性。”12前者“是根据它们得到施行的程度”,后者则“归根结底,取决于它们是否通过一个合理的立法程序而形成”13。用哈氏引马克斯·韦伯( Max Weber )的话来说,不能将“规范的理想有效性与规范有效的现实作用混为一谈”14。描述理想有效性的表达式是规范性、法理性陈述,描述社会有效性的表达式是描述、认知性陈述。在这个意义上,“一条规则的合法性是独立于它事实上的施行的”15。
任何具体的规范、约法都是在某一历史时刻提出来的,任何一个提出者,我们都可以指责他有某种历史动机,但是规则的性质是普遍的。如果仅仅从历史动机去理解,可以说任何规则都不成立,因为任何规则就其要求的普遍性而言都意味着从历史的局部倡议而过度到对社会全体的要求。反过来,如果仅止于“应然有效性”的探讨,而不对自然法的社会有效性做实证的经验批判和现实分析,又意味着自然法原则的僵化、生命力的萎缩乃至无视它在历史中的任意操控和利用。所以,意识形态批判作为经验批判永远是需要的,但必须加以限定:它的有效向度是法、观念、制度的社会有效性批判。
二、思想领域的错位及其理论后果
与自然法纽带的“断裂”表明批判理论缺少一个可以正面打量法理、合法性的规范性思想视野,它把那个在古希腊由意志哲学(伦理学)、在现代性早期由实践理性(康德)来承担的极其重要的合法性论证的规范领域交付给了“科学”。于是,哈贝马斯指出,批判理论在社会理论领域强化、加入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现代思潮: “社会科学对于法律的祛魅”16。“祛魅”的要害在于,人们用“科学”,即“以严格的客观化视角”,“从外部考察社会联系机制”17,而不是从实践理性或交往理性的内在视角去分析,因而用以打量社会规则、合法性领域的思想视野发生了错位性的挪动或改变。
在传统批判理论看来,意识形态批判所以能取代传统由价值哲学、实践哲学支撑的规范性论证,并比它“更先进”,是因为它背靠着“科学唯物主义”的哲学信念。它“把头脚倒立的东西”重新“颠倒过来”。这样,批判理论就不只是价值的批判,而且是“科学”。作为一种科学的批判,它指向对意识形态之意义宣讲的虚伪性或意义假想性的揭示。不管后来“意识形态”一语被卢卡奇等人增加了多少繁纷复杂的语义,在批判中,意识形态都被取定为反映、夸张、虚假和利益动机等社会化含义,而不是卢卡奇所说社会意识形式的中性化含义。它是在意识哲学的框架之来中展开分析的。它展开分析的基本逻辑是意识与意识对象、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之间的必然联系。它可以宣布自己是“科学”,是因为它相信任何社会意识都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并且用实证的方式坐实了这种“反映”在历史中的真实联系。“只要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及其产生根源来理解事物,任何深奥的哲学问题都会被简单地归结为其他检验的事实。”18与意识形态之意义化的内在意向相反,“祛魅”用实证还原的方式去揭破那些宣布自己是“普遍价值”的规范、信念或说辞的“假”,真实的联系一当被“还原”所坐实,它维护特殊利益(阶级利益)的本相就被揭示出来。所以意识形态批判的意向是解意义化的。它不相信普遍意识或意识的普遍性,而是将社会意识还原为意识的阶级性和历史性。
哈贝马斯认为,这样的批判方法和逻辑使批判理论对合法性、法理性的打量一开始就发生了思想领域的错位。
一开始马克思社会理论的规范性基础就是不明确的,它既非意味着革新古典自然法的本体论要求,也不是要承诺有规律的科学的描述性要求,它只是想成为一种“批判的”社会理论,以便能够避免自然主义的错误。马克思曾经认为,他用奇袭的方法,即强行宣布唯物主义占有了黑格尔的逻辑学的方法,就似乎解决了这个问题。……他认为抓住并且从存在和意识的关系上批判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现代自然法和政治经济学理论的规范性内容——这个内容体现在革命的资产阶级的宪法中 ——就够了。19
按哈贝马斯的分析,现代约法的合法性基础不是奠定在意识与存在的反映关系之中,而是奠基在交往领域的社会共识和理性互动之中。因此,其合法性的来源并不是出自某阶级利益的历史动机及其反映的真实性。现代约法获取合法性途径的特殊性在于:“论证法律规范的模式是一种非强制的协商,它是相关人员作为自由和平等的契约伙伴而作出的。”20“不管每一种论证观念表现出来的是怎样一种形态,对于现代法律而言,重要的是,必须需要一种独立于传统的论证,换用韦伯的话说,理性的共识有效性取代了传统的共识有效性。”21“理性的共识有效性”( validity based on rational consensus )的意味是:自由平等的契约伙伴在充分的理性协商之后产生的约定。它约束有效的根据在于:它是被约束人自愿参与其中的充分理性化协商的结果。不是先有一些人把握了“真理”,然后人民去认同它,而是平等伙伴之间的理性论辩及其程序化。合法性不是由被认同意见的真理性程度来保证(认识有效性),而是由自愿参与者的平等的权利关系及其程序化的制约来赋予(法律、规则的规范有效性)。存在与意识的关系还原可以揭示法、规则如何在历史中发生,但是,它无法论证法和规则的合法性,因为它无法敞现正面打量、论证合法性的思想视野,并明澈、自明地显示其根据。规则合法的依据不是在存在和意识的关系之间,而是在主体和主体的关系之间(主体间性),因此从作为认识有效性的真或假衡量不出合法还是不合法。但是,意识形态批判是以合法性的批判为目标的,就是说,它要通过对意识的虚假或错误的揭露来揭穿意识形态的社会基础,最终通过显示它所代表的利益的局限性来达到对社会体制的合法性批判。这里的扭曲在于:它没有将意识形态批判精确命意于对规则、社会体制的历史效果的批判,而是用意识哲学之主客关系的逻辑吞噬了交往领域之主体间性的制约,并将后者压缩、归结为前者。用哈贝马斯的术语,就是将交往行为在逻辑上缩减、归结为策略行为,将适用于考察“规范有效的现实作用”的社会学方式扩张为法理学或政治哲学的批评。结果是:将法律、规则仅仅纳入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的关系之中去理解,将法理上的正当改变成了认识上的真假,或将正义与非正义之争在逻辑上改变成了认识上的真理与谬误、科学和不科学之争。
哈贝马斯指出,作为一种社会理论,这种批判的直接结果是:漠视民主、法律的规范性建构在现代民主体制中的巨大作用,并严重低估了西方现代社会体制的合法性基础。这是一种从法律的“祛魅”而延展开来的对整个现代世界的“祛魅”,它的展开有如下环节:
1)现代社会变成资本统治的社会。首先是用社会学的描述分析置换了对现代社会体制建构的规范性理解。这种置换最初体现在亚当·福格森( Adam Ferguson )和约翰·米勒( John Millar )对市民社会的描述之中,然后在亚当·斯密( Adam Smith )和大卫·李嘉图( David Ricardo )那里形成了一种政治经济学,“这种政治经济学把市民社会理解成由一种匿名的支配性力量所支配的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的领域”22。在后来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当中,对市民的社会解剖“仅仅看到这样一种结构”:在这种结构中,资本自我增值过程的自我异化从所有个体的头上跨越而过,造成越来越激烈的社会不平等。于是,对市民社会的理解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它由最初作为现代社会规范性基础的现实土壤变成了一个由资本统治的社会,“变成了一个实行匿名统治的系统,这个系统独立于无意识结成社会的众个人的意向而自成一体,只服从它自己的逻辑”23。
2)由于这种理解,导致第二个结果:法律失去了对社会的整合作用。批判理论的理解把整个社会系统变成了另外一种结构机制,一种非规范类型的社会机制,即所谓实际操控的权力机制。哈贝马斯说,在这种理解之下,构成把那个社会机体有机结合在一起的骨架的不是法律而是生产关系。在这种生产关系当中,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采取了一种非政治的形式,即生产资料资本占有的形式。一种表面上合法而实际上强力占有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交换价值的生产和再生产的循环完全征服了现代法律的整合职能,并且把它贬低为一种附生现象”24。“ 附生现象”即意识形态,一种似真而实假的欺骗性饰物。
3)现代社会丧失合法性根基。由此,市场社会的法理根据被彻底地打碎了:“整个市场机制被理解为一种非意向性的,在行动的背后起作用的,匿名的社会化过程的现实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取代了那种由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有意识形成的和不断维持的联合体的理想中的理解模式。”25这种对市场经济的理解意味着一种政治经济学的根本转型:对交换领域的规则系统、制度文明的肯定性的建设意向的探讨演变成对该领域资本强权操控模式的激烈批判。市场成为资本主义统治的代名词。由此而发生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整个现代社会体制丧失了合法性。
哈贝马斯说,这种思想样式还有很多变种,归结起来它的整个研究范式是:“以严格的客观化视角…从外部考察社会联系机制”26。这种倾向包括早期的法兰克福学派,卢曼〔Nicolas Luhmann 〕的功能主义社会理论,结构主义的社会理论——列维-斯特劳斯( Levi-Strauss ) 、阿尔都塞( Louis Althusser )和福柯( Michel Foucault ),让·波德里亚( Jean Baudrillard )的符号政治经济学及消费社会理论,文化研究中的微观政治学批评等等。所有这些现代形态的批判理论都在极大程度上受到了这种思想方式的影响。它们在用社会学还原使规范祛魅的思路上都如出一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