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中国

一 创作与销售的地点

艺术中国 | 时间: 2011-07-18 13:34:15 | 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一些艺术画廊与合作制机构试图取得免税实体的资格以降低经营成本。根据《国内税务法》的规定,要取得免税实体的资格,一个机构的组建与经营必须完全是为了慈善、教育或科学的目的。依《财政条令》第l.501(c)(3)-1(d)(3)(ii)款中有关所得税的规定,博物馆和类似机构是典型的教育性免税机构。但在第71-395号和l97-2C.B.228号《税务判例》中,国内税务局所持立场为,如果一个合作制画廊不收取门票,但出售成员作品,并将一部分收入付给该作品的作者的话,那么它就不能享有免税资格。国内税务局显然认为,合作制画廊的艺术家成员在经济上所获利益足以构成剥夺画廊免税资格的依据。

而后,在第76-152号《税务判例》中(1976年国内税务局附加公报第l卷第l52页),国内税务局重申并进一步阐明了其立场。在该案中,一批赞助人组成了一个机构,在其画廊中展出当代艺术作品,以促进当地居民对艺术发展趋势的了解。选送展览的作品都是艺术家们寄售的作品。作品出售后,该机构仅收取10%的佣金。其余举办展览的经费均来自该机构所得到的赞助。国内税务局认为,该机构不能作为教育性机构而享有免税资格。由于寄售作品的艺术家得到了销售收入的90%,因而使人感到该机构是为寄售作品的艺术家的私人利益服务的。国内税务局将上述事例与第66-178号《税务判例》(1966年国内税务局附加公报第1卷第l38页)的事例区别开来。在该案中,一机构为促进艺术的发展而举办了一次艺术展览会,会上免费展出了一些没有名气但富有才华的艺术家的作品,但没有一件作品出售或标价待售。

后来,在戈尔斯波罗艺术联盟公司诉国内税务局局长一案中(1980年),税务法院最后裁定,根据《国内税务法》第501条(c)(3)款,两家展销艺术作品的画廊均享有免税资格。两画廊通过艺术评审委员会选取供展销的作品。销售收入的80%付给售出作品的创作人,剩余的20%由该机构提留以支付各项开支。法院指出,这些画廊的主要职能是从事教育,其销售活动仅仅是附带的。这里,税务法院似乎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由于画廊得以免交联邦所得税,因而与那些纳税的竞争对手相比,就在经济上占有明显的优势。免税画廊可以根据所节省的税款额来降低所出售作品的零售价,从而以低价击败商业上的竞争对手。在克利夫兰创造艺术协会诉税务局长一案中(1985年),税务法院审查了另一个座落在乡村的非营利性艺术机构的活动。该协会组织的宗旨是“改善社区的文化生活”,主要是开办艺术创作室,并为活动提供课堂。但协会也发起举办过一些艺术节和工艺品展览会。在参照了戈尔斯波罗一案的判决后,法院裁定,从该机构所追求的免税目的来看,销售活动是其次要的、非经常性的活动。

不久前,在国内税务局第8634001号批复(1986年8月31日)中,国内税务局对另一个致力于教育及唤起社区意识的艺术机构以寄售为基础所进行的出租与销售活动,作出了有利于该机构的裁决。国内税务局认为,在所有该机构与艺术有关的活动中,包括举办巡回展览,组织参观博物馆,资助音乐及戏剧演出,举办研讨会、讲座、学术讨论及各种竞赛活动等,销售与出租活动仅占其中很小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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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从事创作的艺术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