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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企业增值税被重提 征收实施细则没有出台

艺术中国 | 时间: 2013-09-06 10:01:28 | 文章来源: 中国商报

近日有消息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台文件,要求北京市的拍卖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3月11日出台的《国税发[1999]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拍卖成交金额与拍卖佣金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增值税。后来又有消息称,如何征收的实施细则这“另一只靴子”一直没有出台。

听闻此事,笔者百感交集。作为一名基层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我知道,增值税作为国税的重要种类,关乎国计民生。同样,作为一名拍卖行业的老兵,我参与了诸多拍卖实践活动,我知道,拍卖是一个新兴行业,交易比较特殊,因此该行业特别需要被政策制定者所了解、所认知。

现就14年前国税总局通知暂缓执行《国税发[1999]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前的一次座谈会说起:

40号文件暂缓执行

1999年,中国拍卖行业正迈入企业数量增多、拍卖领域拓展、公物拍卖为主、司法拍卖兴起的发展阶段。当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国税发[1999]40号文件时,各地拍卖企业反应强烈,纷纷向中拍协及当时的国内贸易总局反映意见。内贸局、中拍协很快邀请了国税、地税及财政的相关领导和各地拍卖企业代表就此文件如何执行进行了专题座谈。

当天的座谈会上,笔者主要围绕拍卖企业的特点和拍卖业务的构成谈了三方面的问题:一是提请与会人员了解拍卖企业的性质。拍卖企业是特殊的中介企业,它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不属于它、增值的收益也不属于它。拍卖企业是通过拍卖这种方式,为买卖双方促成交易,并以收取的拍卖佣金作为收入的企业。二是阐述了拍卖标的四大来源。个人委托的拍卖标的,当时已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缴税办法,而且一直执行至今;属于海关、公安、工商等政府执法单位委托的拍卖标的,其罚没拍卖收入是全额上缴国家财政的,如需征税是国家的一只口袋支付给另一只口袋的事情,是否必要?法院委托的强制拍卖标的,其权属关系非常复杂,涉及到方方面面,且大都属于资不抵债,如需征税,财政、国税部门与最高院协调一致后,由最高院出文在拍卖款里代扣代缴即可;企事业单位及政府部门委托拍卖的标的,这些单位和部门都是纳税主体,他们的资产处置行为本应纳税。

另外,拍卖行业是一个新兴行业,整个行业没有一张合法的、有效的发票(即交易凭证)。希望财、税部门领导能考虑支持为盼。

以上就是笔者当天会议的发言,当时我觉得参会的有关方面领导对此有所感悟。回到上海不到一周,中拍协就来电告诉我,“接到国税部门口头通知,文件暂缓执行。”

企业税收政策的现状

鉴于拍卖行业是中介服务行业,拍卖企业的收入来自于拍卖佣金,拍卖企业不享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买受人向拍卖企业支付的拍卖成交价款乃拍卖企业代委托方所收取,系委托方收入。在具体的拍卖业务活动中,买受人支付全额拍卖价款和佣金后,会获得一张拍卖企业开具的拍卖佣金发票和一张载明了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成交日期、成交金额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方会收到一张拍卖企业开具的结算凭证,凭证内再有成交款及拍卖企业代为垫付的相关费用及事先约定的支付给拍卖行佣金,委托方凭此凭证入账。

因此,根据“谁收益谁缴税”的税收基本原则,拍卖企业一直按照自己所收入的拍卖佣金,向各省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税金。而商务部、工商总局、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拍卖企业的主管、监管部门,也一直将拍卖成交额按拍卖规模的名目纳入统计口径、将拍卖佣金收入按主营业务收入的名目予以统计核算。

目前而言,尽管部分地区还存在着《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法入账的情况,但是拍卖企业开具拍卖佣金发票并按拍卖佣金收入缴纳税金的做法是合理的、可行的、有效的,也是经受住了时间和实践的检验的。

关于完善政策的建议

笔者曾就拍卖企业税收问题与相关部门的领导交换过意见。他们认为,国税发[1999]40号文件出台的大背景是实行增值税制后,拍卖标的到了拍卖环节后,如不征收增值税,就造成增值税税链脱节,影响国家税收。而要对拍卖标的征收增值税,拍卖标的千奇百怪、无所不有,计算极其复杂,应参照旧货交易征收增值税。

殊不知,这样的规定既不合理,更不可行。一是拍卖行业除了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外,整个拍卖行业的佣金收入目前仅有2%左右,如开征4%的增值税,整个行业将不复存在。二是如果一家经营文物艺术品的企业,其艺术品交易的增值部分本应缴纳13%或17%的增值税,委托拍卖企业拍卖仅需缴付4%的增值税,那拍卖企业岂不成为他们避税的好去处了吗?因此,我建议,国税发[1999]40号文件应予废除。但是,为了应税标的税链不在拍卖环节中脱节,应明确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关于个人委托拍卖标的,按现行规定和做法继续严格执行,其应缴税收由拍卖企业代扣代缴。二是关于执法单位委托的罚没标的,应免于征税。三是关于法院委托强制拍卖的标的,由相关部门与最高院商量一个合理、可操作的办法后实施。由于这类标的的复杂性,如遇须缴税标的,宜由拍卖企业代扣代缴。此外,研制一张符合拍卖操作需求的拍卖业合法发票及一张拍卖结算凭证,给买卖双方作为入账凭证。

在此方面,上海市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的有关做法或许值得借鉴。上海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机关的统一要求,严格审核审验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的电脑开票软件系统,通过一整套周密的备案、审核、检查机制,让符合要求的拍卖企业在文物艺术品拍卖活动中,将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拍卖时间、成交金额、佣金金额全部载明打印在一张发票中,拍卖企业按照佣金部分缴纳营业税,买受人据此入账。拍卖成交金额与佣金金额同开一张票,既解决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法入账的窘境,又是买受人再次出让标的物时依法缴税的合法凭证,还是税务部门提高管控效率、促进行业发展的重要创新,有利无弊、善莫大焉。

笔者殷切地希望,作为拍卖行业的老兵,能以自己的一点经历与感悟、智慧与思考,为拍卖行业的持续发展贡献一点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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