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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树:《拍卖法》究竟替谁说话?

艺术中国 | 时间: 2013-05-15 16:16:05 | 文章来源: 新浪收藏

前年,记者在互联网上读到的一首打油诗,标题叫《中国拍行八大怪》:“中国拍行八大怪,功夫花在标的外;进门先收几万块,真品赝品照样卖;看货只认‘红屁股’(火漆),不挣外快挣‘内快’;假拍拍假不要紧,成交流拍钱照赚;自家拍品自举牌,天价做局建档案;官司缠身也无妨,‘免责’护驾不言败……”

这首打油诗罗列了众所周知的一些“国拍”潜规则,从拍卖公司的经营方略到作弊手段无所不包。最引起记者注意的是后面那两句,矛头所指显然是针对《拍卖法》的有关免责条款。所谓“免责条款”,指的是《拍卖法》第61条第2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早先,中国消费者大多数人只知道涉及商品交易方面的法律有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少人知道还有一部《拍卖法》,更不知道《拍卖法》里面还有一条在特殊情境下可以为卖假者“免责”的条款。让更多的中国民众知道了这个“免责条款”,还得益于老画家吴冠中先生。

2008年,上海收藏家苏敏罗女士一纸诉状,将北京瀚海拍卖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拍卖行退还她此前竞买“吴冠中油画”《池塘》的钱款,理由是那幅画经画家吴冠中本人鉴定为“假画”。事情至此倒还不会引起舆论关注,因为大家对拍卖公司的卖假现象早已经见怪不怪。但是,事件往后发展,却迅速演变成为众目睽睽的社会焦点。

尽管藏家苏敏罗女士手握画家吴冠中亲书“此画非我所作,系伪作”的批字,但仍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中落败,所有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法庭判决的主要依据正是《拍卖法》中有关“免责条款”。判决云:“此案中翰海公司针对诉争拍品真伪瑕疵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应当具备我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效力。而苏敏罗在知晓该免责声明并且在竞买前能够充分了解诉争拍品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因最高叫价而成为诉争拍品的最终买受人,系其自主决定参与拍卖交易并自主作出选择所产生的结果,固然有可能因诉争拍品系伪作而遭受损失,但亦属艺术品拍卖所特有之现实正常交易风险,苏敏罗在作出竞买选择之时亦应同时承担此种风险……”

一审判决结果公开后,所有北京的媒体为之哗然,收藏界也是“满座皆惊”,普通民众更是大惑不解:“花几百万买一幅假画还输了官司,画家都没有鉴定自己画作的权力,这一切究竟是怎么回事?”

针对民众的种种困惑,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在收视率很高的春节特别节目“经济与法辩辩辩”系列中,专门以“艺术品拍卖该不该保真”为题,举行了一次电视辩论会。参加节目录制的“保真派”主辩有中国著名画僧史国良、“吴冠中假画案”原告律师王建轶等人。“不保真派”的主辩有中国拍卖协会副秘书长王凤海、北京华晨拍卖公司总经理甘学军等人。此外,我和国家文化部、工商局、故宫[微博]博物院等单位的有关文物专家和法学专家作为“观察团”成员出席了辩论会,还有近千名观众代表也参加了节目录制。

在辩论会上,画家史国良开场就针对“吴冠中假画事件”提出两项质问:“《拍卖法》保护谁的利益?画家对自己的作品有没有鉴定权?”他言辞犀利地指出:“《拍卖法》对拍卖公司缺少应有的约束力,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一些拍卖行藏污纳垢的保护伞!不但不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国家、对艺术、对作者和竞买者都不利,如果不能修改完善,这部法律可有可无!”

屡遭假画事件困扰的史国良先生曾多次因为自己的画作被仿拍而挺身打假,并因此还遭到几家拍卖公司的联合封杀,凡是他的画作一概不予上拍。佛心向善、个性刚强的画僧对此“无惧无怖”,索性开办个人官方网站为喜欢他画作的民众打假辨真。

史国良先生的观点得到大多数观众的支持。有观众代表直言:“现在买什么东西都讲究个‘质量三包’,买得不好可以退货,买了这么昂贵的假画,凭什么就不能退货?《拍卖法》究竟替谁说话?”

另一位正方辩手提出:“倒不如像一些西方国家那样,将拍卖行的一些商业行为,分别类归到其它与商品交易相关的法律之中去,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样可能更加易于操作。”

反方嘉宾的观点也很明确,他们认为:艺术品拍卖是一个特殊的行当,由于艺术品鉴定的复杂性和相对性,无法对拍品进行保真。还有的反方嘉宾认为:真真假假、“打眼捡漏”,本来就是古董收藏的乐趣,没必要去进行保真。

中国拍卖行协会副秘书长、《拍卖法》起草人之一的王凤海先生发言举证:在美国某些州,对艺术品拍卖保真的承诺视为“欺诈宣传”,因为艺术品拍卖根本无法保真。

有群众发言反驳:“如此说来,岂不成了保真有罪,卖假有理?美国一个州的说法,就足以作为我们国家制定《拍卖法》的理论依据?这种逻辑不是太荒唐了吗?”

一位来自国家工商局的观察员发言说:“同样这一类的拍卖纠纷,告到我们消费者协会来的,我们按照‘消法’处理,就曾打赢过官司。而他们依据‘拍卖法’,就输了官司!”这位负责人的话为我们揭示了一个不该发生的法律现象——同一个国家的两项法律对同一个案例作出两种有本质区别的判决。这种现象的发生,不能不越发加深人们对现行《拍卖法》的倾向性产生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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