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城市设计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1.1 城市设计的操作主体存在分歧 一般认为,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城市设计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通过直接设计具体的城市建筑物及其外部空间,其操作主体是建筑师;二是通过拟订城市设计指导大纲(Urban Design Guidelines)对具体的空间设计提出建议或规定,其操作主体是规划师。因此,将不可避免地涉及这样两个问题:1)建筑师设计城市空间,如何超越建筑专业本身的视野,克服无系统性,使之不流于建筑空问的简单相加;2)规划师拟订的城市设计指导大纲,如何才能在实践中得到相对具体的贯彻落实。 事实上在具体实践中,不同的专业角度必然会使得建筑师和城市规划师在从事城市设计研究中有着各自的相对局限性。对于建筑师而言,单纯从建筑角度出发设计城市空间,往往流于建筑空间本身的自然膨胀,各个建筑单体之间往往缺乏有机的联系,由此形成的城市空问给人的感觉往往是切割的片断,被动的形成,而非有意识的主动创作。在目前大量缺乏城市设计的状况下,建筑整体效果的成败,往往寄希望于建筑师的素质,建筑师的视野。这种完全依靠建筑师的方式毕竟是一种冒险的选择,何况建筑师可以对现状的建筑和地形作出判断,却难以了解今后规划的情况,即今后规划对该项目的形体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筑师在实践中很容易将城市设计狭隘地“建筑化”,城市设计的范围也就此被硬性地缩小。另一方面对规划师而言,相对广阔的知识背景使得他们往往把城市看成是一个由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在空间的综合立体投影,从而能够从一个相对宏观的角度来把握城市,做出的城市设计往往更能够在整体上突出城市这个复杂统一体的大致轮廓。但由此形成的城市空间有时仅仅停留在虚空、形而上的层面上,细节的缺乏常常使得城市空间显得苍白、空疏、无着落。无疑,在这里,大量的经济学、社会学等方面的术语仍有待建筑形态层面上的具体化。于是常常会看到,建筑师和规划师相互诉说对方的不是,前者说后者空对空,不着边际,后者则讥讽前者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可最终却无任何结果。
1.2 城市设计存在的问题
1)一个设计究竟是一般意义上的建筑外部空间设计还是真正意义上的城市设计,有无一个相对明确的城市设计大纲的引导是一个关键环节,而我国相当一部分建筑师从事的“城市设计”实践恰恰是在大纲欠缺或大纲的内容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他们的实践至多只能算是建筑的外环境设计,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城市设计。2)我国的城市规划仍未摆脱物质规划的束缚,从“城市规划设计”的用语中即可见一斑。在实践中,规划和设计往往融合在一起,在大多数的详细规划中,或多或少地包含了城市设计的某些内容,如控规制定的关于建筑形体的一些指导性指标,而总体规划中的一些分项,如城市景观、城市风貌的规划也类似于城市设计。3)在大规模建设过程中,传统规划轻三维形态的工作方法显现出弊端,城市设计因三维整体形态的模型或图纸展示易使人产生直观感和新鲜感而受到推崇。但是将来一块块分而开发的基地如何与漂亮的设计模型取得一致,规划管理如何实施等核心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2 城市设计的学科认识
首先要树立这样一个观念,即城市规划的完成,并不是万事大吉,并不能保证建设工程就会有序推进,特别是只有总体规划没有详细规划的城市;或只有修建性详规而没有控制性详规指导的城市;其次,在规划和具体工程之间,我国的许多城市都普遍地缺少城市设计这一环节。纵观城市的发展历史,城市规划与城市设计在概念范畴上基本是无明显区别的,城市设计也不是什么新鲜事物,中国古代的京城、西方中世纪的广场,以及近代美国华盛顿、澳大利亚堪培拉等不仅被认为是城市设计的典范,同时也被认为是优秀的城市规划现代建筑运动早期,城市设计的倡导者伊利尔沙里宁就曾经说过:“为了在分析中避免引起误解,谈到城市的三维空间概念时,就避免使用'规划',改用'设计'这个名词。在不牵涉到所讨论的问题时,同意接受'规划'这个通称。”城市设计是控制城市形象,特别是城市空间形象的一门学科。它区别于城市规划。详细规划规定了地块的性质、容积率、退线、绿化率等指标,但缺乏对建筑形态上的控制要求,缺乏各地块之间的建筑形体上的关系指导。而城市设计则补充了这一主要城市形象的重要需求。城市设计应该从宏观着手,将城市空间掌于自己的手中,避免过细地专注对建筑立面形式的考虑。城市设计的工作范围是介于规划和建筑之间,补充规划对建筑的形体要求,做到全局域范围内建筑的整体协调。城市设计的工作范围往往是城市的某一部分,而这正是人们日常生活能感受到的那一部分,是直接能进入人们眼睛的那一部分环境空间。因此它比规划对建设的指导更要直接,人们对某些城市建设的失望,往往是那些区域缺乏城市设计指导的结果。城市设计它在城市这个大“乐队”中起着指挥每个建筑音符的责任,所有的建筑音符应该组合成一首乐曲,而不是各弹各的调。
3 我国城市设计发展需要重视的因素
3.1 城市设计既包括技术性因素,更包括制度性因素 作为技术方法的城市设计,其目标是缔造理想的城市空间,在设计过程中提取城市空间中的相关元素,有序地予以组织并制定适当的控制和引导条件。在实践中,城市设计的实施必须依赖于城市规划对城市开发的公共干预权,通过对城市开发执行开发控制及对各类设计执行设计控制来操作,实际上是设定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开发预期并以此来约束城市开发,这些开发预期的设定必须以一定的制度作为保障。在我国的规划实施中,城市设计实际上已经基本实现了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这个“法定”规划平台的衔接,但是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程序、法定效力仍然有待明确或强化。对城市设计来说,制度建设的内容既包括对城市设计的编制、审批及纳入法定控制条件的规范,也包括对依法定控制条件执行开发控制和设计控制的程序和实体的规范,以及对一系列的修改或上诉程序的设定。因此,制度性因素是实施城市设计的基础,技术性因素通过制度性因素发挥作用,而制度性因素必须以技术性因素为操作手段,二者共同构成城市设计可操作性的条件。
3.2 法制化进程中的规划管理呼唤有法律意识的城市设计 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化力度的加大,规划管理的法制化进程也在迅速推进。许多时候,法制化的规划行政管理已经反过来挑战城市设计的技术合法性及合理性,如城市设计可设定地块的公共通行空间的合法性,可在限高条件下无法实现容积率时反过来质疑开发控制指标,允许相近条件地块的开发强度存在差异等。在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过程中,存在规划师和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问题,如果将城市设计的编制和实施认为是准立法和执法的过程,就会更深刻地理解到技术性因素必须经历制度化过程的洗礼,才可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杜鹏.关于城市设计实践的思考[J].规划师,2003,19(9): 74.75. [2]时 匡.都市乐队的指挥——城市设计[J].建筑学报,2004 (9):5—8. [3]王世福。汤黎明.对我国城市设计现状的认识[J].规划师, 2005.1(1):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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